國家知識產權局懲戒專利非正常申請代理機構的決定
國知懲戒決字〔2019〕3號
姓 名:姜慶梅
資格證號:3710403
所在機構:北京華仲龍騰專利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
懲戒事由:
作為北京華仲龍騰專利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下稱華仲龍騰)的合伙人,姜慶梅不履行管理職責,對本所存在的出租專利代理資質、從事非正常申請專利、編造專利、“一案多賣”行為(已另案處理)負有一定責任。
具體事實:
一、華仲龍騰存在出租專利代理資質行為
華仲龍騰提交的材料顯示,華仲龍騰有24家分所,其大部分案件來自這些分支機構及商標代理公司、科技服務公司等。各分所負責人負責分所經營管理工作,承擔分所設立事宜和費用,承擔對外經營、資金費用及人員工資、保險等。華仲龍騰根據分所的經營需要提供印鑒、證照、賬戶等,為各分所代交專利申請,并按件收取費用。各分所撰寫案件的人員并不是執業代理師,而是由大量無資質人員撰寫后以李靜、姜慶梅、黃玉玨等人的名義提交。
華仲龍騰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財務以及責任等由各分所負責,其所謂的“分所”不是真正意義的辦事機構,只是因不具備專利代理資質與華仲龍騰合作經營,通過華仲龍騰代交專利申請,這一行為屬于出租專利代理資質的行為。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構成了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行為。
二、華仲龍騰存在從事非正常申請專利、編造專利、“一案多賣”行為
“金華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申請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過華仲龍騰提交了126件專利申請。該批申請涉及多個主題,其中74件申請內容明顯相同,該行為屬于《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七十五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其特點為:每個主題下存在兩件或多件內容明顯相同的申請,例如,發明名稱同為“一種拋光機”的申請,申請號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術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請為不同組分、配比等簡單替換,該行為屬于《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其特點為:不同申請之間僅對組成原料和配比簡單替換。華仲龍騰存在《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
我局在約談調查中發現,華仲龍騰工作人員上門為客戶進行所謂的“專利挖掘”時,會代客戶編造出若干所謂的技術改進點供客戶挑選,并且將客戶“挑剩下”的“點子”賣給其他客戶,個別還存在“一案多賣”的情況,導致出現“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眾多,難以知曉案件雷同情況。即,華仲龍騰存在編造專利和“一案多賣”的行為。
華仲龍騰存在的上述從事非正常申請專利、編造專利、“一案多賣”的行為,違反了《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干擾了專利審查工作正常進行,構成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行為。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材料為證:
一、華仲龍騰代理提交的相關專利申請文件;
二、對李靜的詢問筆錄;
三、華仲龍騰提交的整改報告;
四、華仲龍騰與各分所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
五、各分所負責人承諾書。
姜慶梅作為華仲龍騰的合伙人,不履行管理職責,對華仲龍騰上述違法行為和后果負有一定責任。屬于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七條第(九)項規定的行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月15日發出《專利代理懲戒意見告知書》(國知懲戒函字〔2019〕3號),依法告知姜慶梅擬對其作出警告處罰的事實、理由、證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姜慶梅未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陳述和申辯或者聽證申請。
懲戒決定:
姜慶梅實施的上述行為發生在修訂后的《專利代理條例》施行前,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根據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七條的規定,決定給予姜慶梅警告的處罰。
當事人如對本懲戒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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