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2年2月,甲鎖廠獲悉某公司需要一批抽屜鎖,并在尋找生產單位。甲鎖廠廠長(法人代表)馮某即指派主管生產的副廠長趙某前去洽談業務。經雙方協商,約定由甲鎖廠為某工貿公司生產502H抽屜鎖3萬打,使用產品商標為乙鎖廠的“808”注冊商標。甲鎖廠共生產該“808”抽屜鎖打。該批鎖共銷出3.7萬打,營業額計人民幣102.96萬元,非法獲利計人民幣.3元。
【疑難問題】
處理本案遇到的難題是,單位負責人實施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行為,單位及其負責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是,本案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本案中,A鎖廠法定代表人馮某與A鎖廠副廠長趙某未經集體討論決定,決定為某公司生產抽屜鎖。他們的行為屬于馮某、趙某個人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本案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本案中,馮某、趙某未經集體討論,決定生產假冒注冊商標“808”的抽屜鎖,似乎是一種純粹從個人行為出發的自然人犯罪。但馮某和趙某都是第一鎖廠的領導成員,特別是馮某作為第一鎖廠的廠長,負責領導和指揮單位的行為,他的經營行為代表了整個單位。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根據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對單位負責人馮某、單位直接負責人趙某按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標準追究刑事責任,對鎖廠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