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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
2020-12-22 20:08:53
16867次 2018-12-24 專利法?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釋】本條規定發明人作出發明創造時,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

  一、概述

  專利權作為財產權具有獨占的性質,因此必須明確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問題,也就是誰有權申請和取得這樣的權利。這是專利法需要規定的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

  關于申請和獲得專利的權利問題,有兩種不同的作法。任何發明創造都是人作出來的,因此一種觀點認為,有權就一項發明創造提出專利申請的,應當是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有的國家,例如美國,其專利法就規定,專利申請人只能是發明人。但是,完成一項發明創造常常需要輔以大量的資金和眾多的設備,個人往往難于獨立完成。在很多情況下,一個發明創造是在企業、科研機構、大專院校提供研究資金和各種物質條件,并進行組織協調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許多國家的專利法規定,當發明是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而作出時或者是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而作出時,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對于其他的一些情況,例如合作或者委托作出的發明創造等,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可由合同規定。事實上,美國授予的專利權多數都注明了其受讓人,而受讓人一般是發明人所屬的公司企業。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專利權的實際擁有者仍然是單位,而不是發明人。因此,就其最終結果而言,美國的作法與大多數國家并無實質區別。

  對專利申請和專利權主體資格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政策引導性,對專利制度的運作有很大的影響。在制定有關規定時,必須充分考慮各國的實際國情。

  在1984年制定專利法時,根據我國當時的國情,本條規定,對于職務發明創造,我國集體所有制單位、在我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專利的,申請被批準后,專利權歸該企業所有;我國全民所有制單位申請的,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歸該單位持有。對于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被批準后,專利權歸該發明人或設計人所有。

  1992年第一次修改專利法時,對本條未作修改。第二次修改專利法時,對本條作了較大修改。首先是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單位對專利權“持有”的規定;二是體現了調動一切積極因素鼓勵科技人員進行技術創新的原則,對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界定作了調整;三是對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不再另行規定。

  二、職務發明的界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職務發明創造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職務發明創造是指發明人或設計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結合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以下因素影響職務發明創造的界定。

  1.本單位的職工

  首先,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設計人應是申請專利的單位的職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其著眼點是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所謂“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是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第二次修改后的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因此,不能因為一項發明創造的組織者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就得出該項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的結論。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既是確定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專利文件上注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依據,也是判斷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的依據之一。

  第二,本條所稱的“單位”,既包括法人單位,也應包括非法人單位。若按所有制劃分,應當包括國有(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私營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所有制單位。在第二次修改專利法之前,將外商投資等各類混合型經濟所有制單位單獨規定在第二款。在市場經濟向前發展的今天,這種劃分不僅不科學,也不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市場經濟按照出資形態和責任把企業劃分為獨資(《獨資企業法》即將出臺)、合伙(《合伙企業法》已公布)、公司(《公司法》已公布)和股份合作(《股份合作企業法》正在制定)四類。因此,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不僅取消了因企業所有制不同所作出的對專利權所有和持有的區別規定,也取消了對外商投資等各類混合型經濟所有制單位的單獨規定。

  第三,本條中的“本單位”一詞應作廣義的理解。第二次修改后的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補充規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根據這一規定,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臨時工作人員,例如從其他單位借調、聘請來的人員。雖然這些人員的編制和工資關系在其他單位,但借調單位、聘用單位實際上是把他們納入本單位的工作計劃的,所以在完成該單位所分配工作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本單位的工作人員。

  2.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

  根據第二次修改后的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下列幾種情況:

  (1)發明人或設計人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微電機研究,他在工作中發明了一種新的微電機,這項發明就是職務發明創造。再如,印染廠搞圖案設計的設計師,他所設計的新花紋圖案就是職務設計。

  (2)雖然與發明人或設計人的本職工作無關,但是屬于在執行本單位分配的專門任務時完成的發明創造。例如,發明人的本職工作是搞機床設計,單位臨時派他去進行一項新型繪圖桌椅設計,他作出的有關發明創造也是職務發明創造。

  (3)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調動工作后一年之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發明創造是復雜的腦力勞動,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有一個長期構思并動手實踐的過程。離職或退休的雇員因任職的時間很長,在原單位積累了很多知識和經驗,他們在離職、退休后一段時間內作出發明創造往往與原單位的工作有密切的關聯。因此,各國一般都規定雇員在離開原單位一段時間內作出的和其原來被雇傭時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仍屬于職務發明。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出現雇員把離職或退休前作出的發明留到離職或退休以后再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的情況,有利于調整雇主和雇員在職務發明創造問題上的關系。至于離開原單位后多長時間所作的發明應定為職務發明,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太長不好,太短也不好,我國專利法實施條例規定為一年。

  3.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

  這里講的物質技術條件,根據第二次修改后的專利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包括資金、設備、零部件、技術情報或技術資料等。其中技術情報或資料是指該單位擁有的內部情報或資料,如技術檔案、設計圖紙和新技術信息等。單位圖書館或資料室對外公開的情報或資料不包括在內。此外,對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應當是完成發明創造所不可缺少的。少量的利用或者對發明創造的完成沒有實質幫助的利用,應不予考慮。應當指出的是,只有在工作人員完成發明創造不是進行其本職工作,也不是執行其單位分配的任務,而是自己進行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這一規定來確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

  在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將“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改為“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技術”兩字的加入,可以理解為本條所述的“條件”既包括物質條件,也包括技術條件。例如一個人作出一項發明創造不是完成本單位交給的任務,也沒有利用單位的具體物質條件,但是卻與其在該單位所知的內部技術信息和所了解到的項目進展情況密切相關,就應當視為是利用了該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

  4.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的有關合同

  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條中新增了第三款,這是此次修改專利法的一個重大突破。根據該款的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和單位通過合同來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對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履行事先訂立的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例如向單位返還資金或交納使用費的,可以不作為職務發明。

  關于上述約定原則,應當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應當限于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對于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不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這種約定應當有書面的合同。合同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也可以約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非職務發明。沒有訂立合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其權利歸屬。

  第三,在依據本條第三款訂立合同,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情況下,發明創造的完成是“主要”還是“非主要”地利用了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并不重要。

  增加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主要考慮了如下的因素:

  (1)為了體現鼓勵發明創造的原則,處理好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充分調動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不應當過于刻板地認為只要使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就應當屬于單位。我國實施專利法15年來的實踐表明,關于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的界限與權屬的規定應當制定得更加靈活一些,以適應科技計劃項目管理體制改革,特別是實施課題制的需要。

  (2)第二次修改前的專利法關于區分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規定過于簡單,實際上不好操作。對利用單位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發明人與單位以合同的方式約定專利權的歸屬及利益分配,可以減少糾紛和矛盾,給單位與個人之間提供了更多的選擇余地。合同可以規定發明人向單位返還或者交納物質技術條件使用費的,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不作為職務發明;合同也可以規定,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于發明人或設計人的,單位可以享有免費使用權或其他補償請求權。

  總之,這一修改有利于進一步調動科研人員的積極性,使其面向市場,自籌資金,按照市場需求自立課題,有利于使單位閑置的設備等物質條件得到充分利用。

  應當指出的是,本條的修改不應理解為可以隨意把職務發明通過合同“合法”地轉變為非職務發明,造成國有資產或集體財產的流失。一方面,應當防止科研人員將職務發明變成非職務發明,例如利用單位管理不善等,將職務發明搶先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另一方面,國有或集體單位不能對自己的職務發明被當作非職務發明申報專利權掉以輕心,采取一種不聞不問的態度,對造成國有資產或集體財產嚴重受損的情形,應當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

  此外,透過單位與個人之間專利申請權糾紛的表象,可以看出專利申請權之爭的根本原因在于專利技術實施后經濟效益的分配。只要解決好經濟收益的分配問題,申請權或專利權的糾紛可以大大緩解。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之一是提高職務發明人的合理報酬。

  5.完成發明創造的時間

  根據以上分析,職務發明創造和非職務發明創造的劃分,主要不取決于發明創造是在工作時間還是在業余時間完成的。這是因為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不同,它不受上下班時間和特定場所的限制,具有一定的連續性。所以,不能簡單以發明是上班時間還是下班時間完成的作為區分標準。

  三、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

  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于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這表明專利法經第二次修改后,不再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申請獲得的專利權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個人、中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申請獲得的專利權區分開來,取消了專利權所有和專利權持有的區別。這是一個重大的修改,主要理由是原規定已不符合現在國有企業改制的方向。

  1984年制定的專利法產生于計劃經濟或轉型時期的特定歷史條件下,因而對專利權的歸屬作了特別的規定。例如當時本條一方面規定個人的非職務發明屬個人所有,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屬于個人;另一方面又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其職務發明創造享有的權利不同于集體所有制企業、獨資企業或合資企業對其職務發明享有的權利。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其職務發明創造取得專利后僅享有持有權,所有權歸國家所有;而集體所有制企業、獨資企業或合資企業則對其職務發明創造取得專利權后享有所有權。這種專利權歸國家所有、單位持有的模式體現了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初期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成功地解決了制定專利法過程中遇到的一個有關所有制方面的重大爭議問題,在當時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進步性。

  按照上述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獲得專利后,可以充分運用其所持有的專利權從事經營活動,推動技術進步,獲得經濟效益。但是,“持有”與“所有”之間的區別點在于:在轉讓其所持有的專利權時,需要經過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持有的專利權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時,應當優先服從國家計劃經濟原則的需要。專利權的持有者不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從而使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市場競爭面前與非全民所有制企業相比處于不利地位。由于上述原因,本條原有的規定帶有較強的計劃經濟色彩,與目前國有企業改革的精神不相適應,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和原則。

  隨著我國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戰略決策,十五大要求對國有企業實行規范的公司制改革。我國公司法已經生效,其主要精神是大中型國有企業應實行公司化,亦即法人化。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經經濟評估后成為企業法人財產權中的國有股權,國家和集體對投人企業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權益,也對企業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政府不再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活動。在黨的十五大之后,國有企業的這種股份制改造已有很大發展。結合我國近年來在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方面的成果,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將專利權依據單位的性質分為持有和所有,持有專利權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對專利發明沒有完全的處分權的規定。根據第二次修改后的專利法,國有企事業單位作為市場經濟競爭的主體,在申請專利和取得專利的權利義務方面將與非國有企事業單位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國即將加人世界貿易組織之際,這一修改對準備參與國際競爭的我國國有企事業單位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為了與上述修改相一致,專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刪除了本條原第三款關于專利權所有人和持有人統稱為專利權人的提法。

  四、非職務發明的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

  根據本條,除了職務發明外,所有其他的發明創造是非職務發明創造。對于非職務發明,發明人和設計人有申請和取得專利的權利。

  客觀上存在介于職務發明和非職務發明之間,既不明顯屬于職務發明,也不明顯屬于非職務發明的發明創造,例如履行既非單位分配的任務,也非本職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對這類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一般由雙方在尊重事實、全面考慮單位和發明人對發明創造的創造性貢獻后協商決定。本次修改加人了合同約定原則,一方面對主要依靠本單位的物質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歸屬將產生很大影響;另一方面,也將有助于這類矛盾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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