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在先商標駁回在后商標申請時,是否應考慮在后商標的使用情況和知名程度,并以此判斷其與在先商標能否相區分?近日,針對第17779504號“貓頭鷹及房子圖形”商標(下稱申請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駁回我愛我家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申請商標由北京我愛我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變壓器(電)等第9類商品上。
在2016年8月9日,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在類似商品上已注冊的第G1083938號“BABY NOVA及貓頭鷹圖形”商標、第17195790號“貓頭鷹圖形”商標、第14332043號“順網網吧管家及貓頭鷹圖形”商標(統稱引證商標)近似為由,決定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高壓防爆配電裝置、滅火器、報警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駁回申請商標在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智能手機等其他商品(統稱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我愛我家公司當然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結果不理想,隨后又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誓要注冊到這個商標,但想法很美好,現實卻是很骨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我愛我家公司的訴訟請求。
于是,我愛我家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繼續提起上訴。針對該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還指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近似的判斷應著眼于商標標志本身,以商標申請時的狀態為準,不宜考慮申請注冊日之后的使用情況和知名程度。最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我愛我家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