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關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案
申請人:稻花香集團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深圳前海糧糧駕到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9年01月02日對第19041209號“關爺”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爭議商標“關爺”與申請人“關公”系列商標均指向同一歷史人物,且與本案情形類似的“關羽”系列商標已被生效裁定和法院判決不予核準注冊,根據審查一致原則,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二、申請人對“關公”、“關公坊”系列商標進行了長期、大量、廣泛的宣傳與使用,使之具有極高知名度和美譽度,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系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抄襲、摹仿。三、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247289號“関公牌及圖”商標、第4358027號“関公坊”商標、第5012877號“関公”商標、第4358026號“関公神”商標、第7171042號“關公故里”商標、第6041598號“関公坊”商標、第4939872號“関公醉”商標、第5293055號“關公醉”商標、、3345606號“関公塘”商標、第5137389號“關公紅”商標、第5137390號“關公魂”商標、第5306744號“關公祠”商標、第10620632號“関公緣”商標、第(以下統稱引證商標一)、第831222號“關公家宴”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四、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核心企業的在先商號權。五、被申請人多次搶注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及商標注冊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申請人背景材料證明;
2、申請人引證商標“關公坊”的由來、檔案信息及馳名商標批復文件;
3、申請人引證商標的使用許可合同及商標局備案受理通知書;
4、申請人引證商標的廣告實物照片及相關發票、合同;
5、申請人引證商標的銷售網絡圖、合同及發票、所獲榮譽獎項證書;
6、申請人“關公坊”商標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相關案例;
7、申請人及其旗下公司所獲榮譽證明;
8、關公坊酒業公司與郝歌簽訂的代言合同及廣告宣傳圖樣;
9、關于申請人及“關公牌及圖”、“關公坊”商標的報道材料;
10、相關行政判決書;
11、在先無效宣告裁定書。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含義、整體外觀及呼叫方面差異顯著,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更達不到馳名商標的情形。爭議商標不存在對引證商標的抄襲、模仿。爭議商標沒有侵犯申請人的商號權。爭議商標為被申請人獨創,具有較強顯著性,不存在任何主觀惡意行為,無任何不良影響。爭議商標經大量的使用已經具備了一定的知名度,與被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系。綜上,被申請人請求對復審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產品包裝圖片復印件。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6年2月1提出注冊申請,于2017年3月7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蒸餾飲料;葡萄酒;烈酒(飲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引證商標一的現注冊人均為本案申請人,核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現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引證商標二的現注冊人為宜昌三峽稻花香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商品上,現為有效注冊商標。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系總則性規定,第四十五條系程序性規定,其相關規定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中,商標局將適用《商標法》的相應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商標局認為,一、申請人在無效宣告理由中稱爭議商標與他人(宜昌三峽稻花香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是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是指在先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他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在未就宜昌三峽稻花香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以引證商標二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不符合該條款法律規定,商標局對此理由予以駁回。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燒酒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由漢字“關爺”構成,其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整體不易區分,雙方商標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系來自同一提供者的系列商標,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鑒于申請人在先商標權利已得到充分保護,故本案無需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的馳名商標保護條款審理,因此,對于申請人請求予以馳名商標保護的理由商標局不再評述。
三、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核心企業的在先商號權,但鑒于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所使用的文字尚未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故申請人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四、《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是指申請商標注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機關取得注冊,或基于不正當競爭、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本案中,申請人并無充分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是采用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故申請人的此項主張,商標局亦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商標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