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冊資本登記條例》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條例》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登記管理,規范公司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繳的股本總額。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第三條公司實收資本為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交付并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出資額或者總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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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進行登記,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冊。
第五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和出資方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公司設立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注冊資本的變更和實收資本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第七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經驗資機構驗證。
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評估并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作價出資。
股東、發起人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符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股東或者發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名義、商譽、特許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作價出資。
第九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貨幣出資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30%。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初始出資不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0%,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冊資本,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在五年內全額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全體發起人發起的初始出資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的20%,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在五年內全額支付。
第十二條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者所認購的股份。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立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作為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產權轉移手續。
公司登記設立時,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初始出資為非貨幣財產的,應當提交產權轉移手續已經辦理完畢的證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東或者發起人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時間繳納出資,屬于非貨幣財產的,應當依法辦理產權轉移手續后,申請公司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設立公司的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名稱。
(2)公司類型;
(三)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
(四)公司注冊資本、股東或者發起人的認繳或者認購金額、出資時間和方式;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載明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及其占公司股份總數的比例;
(五)公司實收資本、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的比例、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繳納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和出資方式。以現金出資的,說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出資時間、出資額,公司的銀行、賬戶名稱、賬號;非貨幣性投資的,需說明其評估情況和評估結果,以及非貨幣性投資的權屬轉移情況;
(六)全部貨幣出資占注冊資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認購的新股,分別按照《公司法》關于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出資額和股份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新股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應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減少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并經投資機構驗證。
公司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足額繳納出資和股份后,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時,應當同時辦理減少實收資本的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收購股東股權的,應當依法申請減少注冊資本和相應的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非法人企業依照《公司法》改組為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轉換后的實收股本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增加資本的,應當依法辦理。
原非法人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由具有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并經驗資機構驗證。
第十八條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的出資額或者發起人的認繳額、出資或者認繳的時間、方式,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實收資本、股東出資額或者發起人認購額、出資或者認購的時間、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修改公司章程,并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變更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司名稱。
(2)公司類型;
(三)變更前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
(四)變更前后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數額;
(五)實際繳納的新增注冊資本。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寫明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出資時間、出資銀行和賬號;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能夠以貨幣計價并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說明股東辦理產權轉讓手續的情況和評價;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增加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增加的金額、公司實施增加的基準日、財務報表調整情況、增加前后不低于公司注冊資本25%的公積金、增加前后財務報表中相關科目的實際情況、增加后股東的出資額;
(六)減少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應當說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規定程序的情況以及股東或者發起人對公司的債務償還或者債務擔保情況。
第二十條公司成立后,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額的,差額部分由交付出資的股東或者發起人補足。原出資中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應當重新評估。公司實收資本應當重新驗資,并由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
第二十一條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記機關發現公司實收資本涉嫌不真實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驗資證明。
第二十二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虛假出資,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貨幣性、非貨幣性資產作為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拒不改正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公司限期辦理注冊資本和出資期限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公司成立兩年,其中,投資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股東、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發生變化,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變更登記注銷涉及公司注冊資本、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變更的,應當恢復公司登記前的登記狀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