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登記注冊的法人企業和其他企業。
第三條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名稱應當經企業名稱登記機關核準。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方可使用,并在規定范圍內享有專有權。
第四條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的專用權。
登記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的名稱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
第五條登記機關有權更正已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機關有權更正下級登記機關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要求登記機關更正已登記的不適當的企業名稱。
第六條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該名稱不得與登記機關轄區內同行業注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如有特殊需要,經省級以上登記機關批準,企業可以在規定范圍內使用從屬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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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企業名稱應當依次由以下部分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含州,下同)或者縣(含市轄區,下同)的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名牌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企業名稱可以使用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國名稱的,其外國名稱應當與中國名稱一致,并報登記機關登記。
第九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字符:
(一)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政府機關名稱、群眾團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部隊編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使用的除外)和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條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該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知名品牌名稱,但不得使用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品牌名稱。
民營企業可以用投資者的名字作為品牌名稱。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按照其主營業務和國家行業分類標準的分類,在其名稱中標明其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按照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其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標記的組織形式必須清晰易懂。
第十三條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名稱中使用“中國”、“中國”或者“國際”字樣:
(1)國有公司;
(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企業設立分支機構,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業名稱中使用“通用”一詞必須有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所屬企業名稱,并冠以“分支機構”、“分公司”、“分公司”等字樣,標明該分支機構所在行業和當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與其所屬企業所屬行業一致的,可以省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并可以使用所屬企業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公司的名稱。
第十五條合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合營者的名稱,但不能使用合營者的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應當在企業名稱中標明“合營企業”或者“合營企業”字樣。
【/br/】第十六條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工商登記前另行提前申請企業名稱登記。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br/】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前,提前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文件、投資者所在國家(地區)主管機關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提交的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登記機關對預先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予以核準后,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
第十九條預先單獨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至籌建期結束。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自保留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機關。
第二十條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等名稱應當與注冊企業的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餐飲、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可以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與下列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不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無特殊原因,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一并轉讓,也可以作為企業的一部分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并報原登記機關批準。
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就符合條件的同一企業名稱向同一登記機關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先申請的原則予以核實。申請屬于當日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機關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就同一企業名稱向不同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登記機關按照事先受理的原則進行核實。當日受理的,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共同上級登記機關裁決。
第二十五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企業因注冊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發生爭議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先登記的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申請登記機關裁決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本規定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下列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情節予以處罰:
(一)以未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罰款;
(二)擅自變更企業名稱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經營名稱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保留期內使用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未按期向登記機關交回《企業名稱登記證》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已登記的企業名稱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所在地登記機關處理。登記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提起訴訟的,登記機關可以強制變更企業名稱,暫扣企業營業執照,并通知其開戶銀行按照規定程序劃轉罰款、罰金。
第二十九條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申請企業名稱登記。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家(地區)主管機關頒發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后,發給《企業名稱登記證》。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經登記或者保留期屆滿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向登記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事業單位經營單位名稱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允許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6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