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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民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的登記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名稱的,營業執照登記的名稱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注明該名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本條于2015年2月4日生效后,以品牌個體工商戶為當事人,即訴訟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在一些程序問題上存在不同意見。在此,筆者作一梳理,以供參考。
1。公民在取得營業執照前采取法律行動以品牌名稱設立個體工商戶時當事人的認定
如果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情形類似,公民在取得營業執照前也會采取一些法律行動,例如以自己的名義或者以預先選定的具有品牌名稱的個體工商戶的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合同、借款合同、銷售合同等。公民一旦與他人發生糾紛,有兩種情況:
(1)未設立品牌個體工商戶時當事人的認定
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下不存在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