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商標必須附著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所以工作服、學員服等看似商品上標注服裝注冊商標的行為并非是對該商品商標的使用,而是對其服務商標的使用~
案號:
一審:(2015)京知行初字第1125號
二審:(2016)京行終2714號
再審:(2017)最高法行申1071號
裁判觀點:
關于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顯示,在教育培訓活動中學員的服裝上使用了“HESS”商標;該類服裝系根據特定的教育服務項目訂制;使用在教育培訓服務中;服裝費用包含在培訓費中,少量的單獨購買行為亦以接受教育培訓服務為前提。該類服裝的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與一般服裝類商品存在差異。
鑒于何嘉仁公司在第41類教育服務上亦注冊有“HESS”商標,而服務商標必須附著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何嘉仁公司在培訓學員服裝上標注的“HESS”商標并未產生單獨的商標使用意義,其所發揮的識別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訓類服務而非服裝類商品。
再審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107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地區臺北市權東路二段107號。
法定代表人:翁豐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紅,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海燕,女,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譙榮德,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麗萍,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一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該委員會審查員。
再審申請人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嘉仁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王海燕、一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27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何嘉仁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何嘉仁公司在教育培訓活動中使用的T恤衫上標注“HESS”商標,并向眾多學員進行銷售的行為具有盈利目的和真實使用意圖,構成對訴爭商標在服裝類商品上的商業使用。一、二審法院將其使用意圖認定為用于區分教育培訓服務來源,系事實認定錯誤,應予以糾正。
(二)一、二審法院對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要求過于嚴苛,與商標法立法精神不符,并將致使何嘉仁公司面臨商標侵權的危險。
綜上,何嘉仁公司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
王海燕答辯稱,
(一)何嘉仁公司提交的《商標授權書》、《培訓協議》等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二)何嘉仁公司在教育類服務上注冊了第1243896號“HESS”商標,與訴爭商標完全相同。
其培訓學員在教育培訓中穿著印有“HESS”標識的T恤衫,該標識實際起到的是區分教育培訓服務來源的作用。該使用行為不是訴爭商標的使用,而是第1243896號商標的使用。
綜上,王海燕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何嘉仁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
本案中,訴爭商標“HESS”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主要包括:T恤、西服、大衣、套裝、運動服、圍巾、休閑服、領帶、領結、圍裙等商品。
何嘉仁公司提交的關于訴爭商標的使用證據顯示,在教育培訓活動中學員的服裝上使用了“HESS”商標;該類服裝系根據特定的教育服務項目訂制;使用在教育培訓服務中;服裝費用包含在培訓費中,少量的單獨購買行為亦以接受教育培訓服務為前提。
因此,該類服裝的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與一般服裝類商品存在差異。
鑒于何嘉仁公司在第41類教育服務上亦注冊有“HESS”商標,而服務商標必須附著于一定的有形物品之上,何嘉仁公司在培訓學員服裝上標注的“HESS”商標并未產生單獨的商標使用意義,其所發揮的識別功能和作用,指向的仍是教育培訓類服務而非服裝類商品。
故一、二審判決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并無不當。
何嘉仁公司與此相關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