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設計圖可被看作是具備科學之美的表達,因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工業設計圖并非著作權的典型客體,因為其本質上亦是一種技術方案。若不能合理劃定工業設計圖的著作權保護維度,則權利人可能不當地通過著作權法來限制他人利用其技術方案,從而規避專利法規定的短保護期限。王遷教授通過分析《英國版權法》在該問題上自我修正的歷程,劃定了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界限。敬謝王遷教授授權“歐洲法視界”轉載其佳作,請讀者細細品讀!
隨著技術的進步與社會的發展,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范圍也一直在擴張,從最初的文學藝術作品拓展到了科學領域的部分智力成果?!恫疇柲峁s》雖然全稱為《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但其第2條列舉的“受保護的作品”也包括“與科學有關的設計圖”。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在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列舉的作品類型中,第(七)類即包括“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由于《著作權法》已將“美術、建筑作品”單獨列在第(四)類,說明“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不是美術作品,而是“科學領域”的作品。
然而,著作權法對科學領域內智力成果的保護是存在界限的。這是因為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存在天然分工。后者保護的是用于解決實際問題的技術方案,前者只保護文字、音樂和圖形等形式的表達。如果著作權法可以對技術方案本身進行保護,則專利法將完全喪失其存在的價值。同時,這一分工也源于著作權法與專利法所采用的不同保護機制。在專利法中,專利權并不是自發明人完成技術方案之時起就自動產生的。只有經過專利局的審查,確認一項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之后,才能授予專利權。這種嚴格的審查程序確保了這項技術必須是新穎的,顯示了技術進步,而且能夠運用于產業領域,獲得積極的社會效益。國家因此才對它進行有限的保護。而著作權是自作品完成之時就自動產生的,沒有經過任何實質性的審查,根本無從保證作品所描述的技術方案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作品所描述的技術可能是別人早已公開使用的或者輕易就能想到的,只是從未付諸文字或使用的文字表達不同而已。而且著作權受保護的時間遠遠長于專利權,前者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后者只有自申請日起算的20年。允許作者通過著作權來壟斷作品中所描述的技術無疑是不公平的,會阻礙技術的進步和知識的傳播。早在1880年的“Baker訴Selden案”中,原告就希望憑借自己對一本描述記賬方法的書所享有的版權,阻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記賬方法。美國最高法院對此指出:“給予作品作者對其描述的技術以專有財產權,而不對其新穎性進行官方審查,是對公眾的欺詐”。
對于作為科學研究成果的文字作品,要對其中的文字表達和被表達的技術方案進行區分,并在著作權立法和實施的過程中只保護前者而不保護后者是相對容易的——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文字表達本身是侵權,而根據文字表達實現其中技術方案并不侵犯著作權。但是,對于工程設計圖和產品設計圖(下文統稱為“工業設計圖”)而言,情況要復雜得多。因為工業設計圖的用途在于建造工程和制造產品,工程設計圖與工程之間,產品設計圖與產品之間存在著一一對應關系。工業設計圖中蘊含的技術方案只能在最終的工程和產品中才能得以實現。要準確地在工業設計圖及與之對應的工程或產品中劃分受保護的表達和不受保護的技術方案并非易事。表現在著作權立法和實施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根據工程設計圖建造相應的工程,以及根據產品設計圖制造相應的產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以及未經許可的建造和制造是否構成對“復制權”的侵權。曾經在我國法學界和實務界引起極大爭議的“迪比特訴摩托羅拉案”就是這一問題的集中體現。英國1956年《版權法》則就此走過一段極為曲折的道路,留下了非常深刻的教訓。
本文試從分析1956年英國《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及相關案例入手,研究著作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的界限。以期為《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工業設計圖的合理保護問題提供理論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對“產品設計圖”中的“產品”作擴大化的廣義理解,那么以三維形式表現的純藝術作品(立體美術作品),如在美術館展出的如雕刻、雕塑等,以及既具有實用功能也具有一定美感的“實用藝術品”似乎也是一種“產品”。但在《著作權法》中,“產品設計圖”與“美術作品”屬于截然不同的作品類別,前者為第(四)類,而后者為第(七)類。這說明《著作權法》中的“產品”與“立體美術作品”之間存著不可逾越的界限?!爱a品”顯然不包括雕刻、雕塑等立體美術作品。在“實用藝術品”中的實用功能與美感可以分離的情況下,美感部分可以作為“美術作品”中的一種類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這類“實用藝術品”本身并不屬于“產品”。因此,《著作權法》中與“產品設計圖”對應的“產品”是指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工業品,并不包括美術作品和可作為美術作品受保護的“實用藝術品”。下文也將在這個意義上使用“產品”一詞。
1、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
新西蘭高等法院Thomas大法官曾經在一起涉及工業設計圖版權糾紛的判決書中感嘆到:版權法已經失控了。在那些與版權法立法目的無關的領域,也經常存在版權保護的訴求和版權法的適用。用這句話來描述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機制最合適不過了。
英國1956年《版權法》第3條第1款對“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的類型進行了規定,并強調對其保護不考慮其“藝術品質”(artistic quality),其中列舉的“平面制圖”(drawings)包括圖表、地圖、示意圖和設計圖。而且,即使是只具有純粹實用功能的工業品,其設計圖仍然屬于受保護的“藝術作品”。1956年《版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藝術作品的版權人有“在任何物質形式上復制作品”的專有權利。而根據該法第48條第(1)款的解釋,對藝術作品而言,“復制”的形式包括將作品從二維形式轉化為三維形式。由于絕大多數工業品都是根據其平面設計圖制造的,都會涉及技術層面的從二維到三維的再現,那么這種再現是否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呢?
在當時的《版權法》中,除了適用“非專家抗辯”(non-expert defense)的特定情形之外,再無其他條款規定這種再現行為不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或者將這種技術層面的“復制”排除出版權侵權范疇。所謂“非專家抗辯”,是指《版權法》第9條第(8)款的規定——“制造三維物品不應被視為對二維藝術作品的侵權,只要該物品對于非專業人士而言,看起來并不是該藝術作品的復制件”。1956年《版權法》在這一點上確實實現了將技術方案排除出版權保護范圍的立法目的。例如,對于集成電路板這樣的“物品”而言,一個非電子專業的普通人是看不出其與集成電路設計圖之間的相似關系的。因此,根據集成電路設計圖制造集成電路板的行為,并不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即使是未經許可制造,也不可能構成對集成電路設計圖“復制權”的侵權。這樣,集成電路設計者就不能憑借其對設計圖的版權,去阻止他人制造或使用與設計圖相對應的電路板了。
但是,對于大量工業品而言,其外觀與平面設計圖所繪形狀之間的一致性很容易被普通人識別,因此無法適用“非專家抗辯”。這就意味著,即使是無任何藝術美感可言的純工業品,只要非專業人士能夠看出平面設計圖所繪形狀與工業品外觀之間的一致性,該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和工業品本身就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是平面原件和立體復制件的關系。
這樣一來,除了可適用“非專家抗辯”的情形,根據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的行為即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的“直接復制”;而復制根據平面設計圖制造的工業品,則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立體復制件的再復制,也即對平面設計圖的“間接復制”。因為如上所述,該工業品僅是其平面設計圖的三維表現形式而已,復制了該工業品,就等于間接地在三維載體上復制了其平面設計圖。因此,不僅未經許可根據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該工業品的行為構成對平面設計圖版權的侵權,在沒有接觸過平面設計圖的情況下,直接復制該工業品同樣將構成版權侵權。
英國法院在當時的司法實務中均承認這一點。如在“L. B. (Plastics)公司訴Swish Products公司案”中,上議院發現被告雖然沒有根據原告對一種“可拆卸抽屜”繪制的平面設計圖制造相同的抽屜,但卻直接仿造了原告制造的抽屜。法院由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對原告平面設計圖的“間接復制”,構成侵權。同樣,在涉及汽車尾氣管的“英國利蘭汽車公司訴Armstrong公司案”(以下簡稱“尾氣管”案)中,被告通過測量原告制造的汽車尾氣管獲得相關數據,并據此仿造了尾氣管。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原告尾氣管的各項數據制造相同的尾氣管,仍然屬于平面設計圖的三維復制件,這與直接根據設計圖制造的三維復制件沒有什么區別。上訴法院指出:
原告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尾氣管是其設計圖的三維復制件。這意味著像被告這樣復制尾氣管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設計圖的實質性復制,除非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構成版權侵權。
這實際上是將根據設計圖制造的純工業品作為美術作品的立體復制件加以保護了——正如有人未經許可復制世博海寶玩具,必然構成對海寶平面繪畫的侵權。因為海寶玩具是平面繪畫的立體復制件,玩具與繪畫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正因為如此,上議院的Templeman爵士在“尾氣管”案中一針見血地指出:通過將上述“間接復制”認定為版權法意義上的復制行為,法院將對藝術作品的保護延伸到了各種純功能性產品的形狀上。實際上達到了對尾氣管本身(根據平面設計圖制成)進行版權保護的效果。
這種保護機制在英國的司法實務中導致了匪夷所思的后果:上世紀60至80年代,工業制造商們因其制造的純工業品或配件,如紡織機、鉚釘、螺絲釘、嵌釘、螺栓、金屬桿、沙發床腳、可拆卸抽屜、無篷小船、汽車尾氣管、打印機墨盒被他人仿造,而起訴仿造者侵犯其對平面設計圖的版權。由于非專業人士可以明顯發現這些工業品的外形與其平面設計圖顯示的形狀相符,絕大多數法院均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平面設計圖的版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均承認涉案設計圖無疑是用于制造純工業品的,而非用于欣賞目的,與“藝術(fine arts)”毫無關系。但即便如此,根據當時《版權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根據這類純工業品的平面設計圖制造工業品,或仿制由此產生的工業品,只要最終形成的工業品與平面設計圖所描繪形狀的一致性在視覺上能夠被普通人認同,仍然構成侵權。英國上訴法院為此特別強調:就平面到立體的復制而言,《版權法》并沒有區分純粹功能性產品的制圖和具有藝術吸引力的繪圖。
2、英國1956年《版權法》保護工業設計圖機制中的邏輯矛盾及引發的后果——用版權壟斷工業品的配件市場
本文認為:英國1956年《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實行的上述保護機制導致了兩個無法解決的邏輯矛盾。
首先,如上文所述,那些毫無藝術美感的純工業品只要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實際上就可以作為設計圖的復制件獲得高水平的版權保護——它人不得復制該工業品,否則就會因為構成對工業品設計圖的“間接復制”而侵權。
但是,1956年《版權法》及英國法院卻不承認那些毫無藝術美感的純工業品本身是“藝術作品”。例如,在上述“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指出:“作為一個三維實物的尾氣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作品?!@種功能性產品本身是不受版權保護的”。據此,如果有人并非事先繪制出設計圖再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而是在沒有設計圖的情況下直接制造了工業品,則由于該工業品不是設計圖的復制件,他人復制該工業品就不構成版權侵權了。
這樣一來,對一名仿造他人工業品,卻又根本不知道該工業品是否有相應設計圖的人而言,其仿造行為是否構成版權侵權,就取決于其運氣了。如果運氣好——該工業品不存在相應設計圖,則不構成侵權;如果運氣差——該工業品存在相應設計圖,則構成侵權。“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承認:“除非被告仿造汽車尾氣管的行為屬于對原告設計圖的復制,否則就不存在版權侵權”。但因原告的尾氣管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上訴法院認定被告侵犯了設計圖的版權。而在另一起類似訴訟中,原告的沙發和椅子是根據原型和模板,而不是設計圖制造的。法院由此認定該沙發和椅子不是設計圖的立體復制件,因此被告仿造該沙發和椅子不構成版權侵權。但法院也指出:如果原告的沙發和椅子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則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對設計圖的版權。對工業品的復制是否構成侵權,居然取決于被復制的工業品是否根據設計圖制成的,這在邏輯上是無論如何不能自圓其說的。對于這一點,上議院的Templeman爵士也在“尾氣管”案中指出:“這種區分是沒有合理理由的”。
其次,根據1968年修訂后的《版權法》第10條的規定,一種與作品相對應的工業品外觀,如果可以根據1949年《注冊外觀設計法》獲得注冊,則其受版權保護的期限,僅限于從其第一次進行產業化應用時起算的15年。而根據《注冊外觀設計法》,僅為實現特定實用功能而需有的特征,以及外觀上無法產生視覺吸引力的工業品是無法獲得外觀設計注冊的。這種無法獲得外觀設計注冊的工業品,只要是根據設計圖制成的,其制造商就可以根據其對設計圖的版權阻止他人仿造,而且其受保護的期限是設計圖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遠遠長于同樣根據設計圖制成,但外觀具有美感,可以被注冊為外觀設計的工業品。在“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也指出:尾氣管這種工業品沒有任何外觀上的吸引力,無法被注冊為外觀設計,但因其根據設計圖制成,因此禁止他人仿造的保護期仍然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以保護藝術作品為已任的版權法,對于沒有任何藝術性的工業品的保護期,居然遠超具有一定藝術性的工業品的保護期,這在邏輯上又是矛盾的?!拔矚夤堋卑钢校献h院的Scarman爵士對此也唉嘆道:
司法判決已經將版權保護延伸至純粹功能性產品的設計圖。這些產品本身是不受版權保護的,而且因其并非新發明,也不能獲得專利。其外觀因不具有視覺上的吸引力,也不能注冊為外觀設計。這樣,奇異的結果出現了:制造商可以就這些物品(本案中的汽車尾氣管就是其中的實例)獲得比專利或已注冊的外觀設計更長期限的壟斷。
1956年《英國版權法》對平面設計圖的保護機制,除了存在上述邏輯缺陷之外,還引發了一個立法者未曾預料的問題——它淪為了工業品制造商壟斷配件市場的工具。
以汽車這一純粹的工業品為例,汽車的許多配件屬于易耗品,經過幾年的使用就需要更換,而由汽車制造商自己或其授權制造商提供的配件往往價格較高。一些配件廠商就通過“反向工程”的方法,在不接觸原配件設計圖紙的情況下,通過對拆卸下來的原配件進行測量和分析獲得所有相關數據,并據此仿造出具有相同功能和質量的配件。如果汽車制造商并未就這些配件獲得專利權,仿制的配件上又沒有以任何可能導致混淆的方式使用汽車制造商的注冊商標,則配件廠商制造和銷售配件的行為并不構成對汽車制造商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侵犯。但由于原配件大多都是依據其設計圖制造的,根據1956年英國《版權法》和相關判例,仿造這些配件就屬于對設計圖的“間接復制”。同時,由于多數能夠被仿造的配件并不復雜,普通人很容易識別原配件設計圖描繪的形狀與仿造配件之間的一致性,因此仿造配件的行為就構成對原配件設計圖的版權侵權。
這樣一來,《版權法》對配件設計圖的版權保護,實際上達到了對配件進行專利保護的效果——任何人要制造和銷售相同的配件,必須從汽車制造商處獲得復制配件設計圖的版權許可。
3、英國法院限制工業設計圖版權的三種理論及缺陷
1956年英國《版權法》對工業設計圖的保護所造成的這種匪夷所思的后果,顯然已經遠遠超出了《版權法》制訂者的設想,以至于法院不得不加以干涉。在“尾氣管”案中,上議院的Scarman爵士認為:諸如汽車或其他耐用消費品的制造商不應通過行使版權,而阻止使用者自由地在市場中購買必要的配件以維護其產品,使其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Bridge of Harwich爵士則更是直言不諱地對立法提出了批評:
對功能性設計的版權保護延及了根據該設計制造的具有實用功能的產品。這一保護勢必成為被濫用的工具——(制造商)獲得了專利性壟斷權的好處,卻規避了為獲得專利保護而應滿足的條件。
但是,法院采用的卻是同樣匪夷所思的方法——以專利法中的“修理專利產品例外”為樣板,創設了“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以及“不可貶損授權”三種理論。
在專利法中,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修理專利產品時,可以更換產品中已損壞的非專利配件,并再次銷售。購買者為了更換該非專利配件,可以自己制造,也可以從任何渠道購入。制造并向上述產品購買者銷售非專利配件的廠商也不構成專利侵權。這是因為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產品時,已經默示許可了購買者使用和銷售專利產品。該默示許可應延及對專利產品進行必要修理的行為,只要這種修理不構成對專利產品的重新制造。英國法院認為:該默示許可完全可以適用于工業設計圖的版權。
“Solar Thomson Engineering公司訴Barton案”中,被告購買了原告制造的傳送帶,在其中滑輪的鋼輪受損后,找來修理者制造了新鋼輪加以更換。而原告的滑輪是專利產品,同時該產品也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原告同時起訴被告侵犯其專利權和版權。上訴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同時駁回了兩項訴訟請求——被告享有修理其專利產品,更換其中配件的“默示許可”。法院認為:修理專利產品時替換配件的“默示許可”,同樣可被用于免除侵犯原告設計圖版權的侵權責任。法院強調:這樣的認定是必須的,否則版權就會使專利中的“默示許可”變得毫無意義,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也會因此被剝奪其本應享有的修理產品的權利。
而在“尾氣管”案中,上訴法院也認同該“默示許可”對工業設計圖版權的適用。法院認為:汽車尾氣管的壽命相對于汽車的使用年限而言,屬于易損耗品。汽車制造商在銷售汽車時,就默示地許可了購買者制造該尾氣管加以替換。即使汽車制造商愿意以合理的價格供應尾氣管,也不會影響這項“默示許可”。而且汽車購買者完全可以預先從他人處訂購幾個尾氣管,以備不時之需。
但是,上訴法院和上議院的法官們對于是否應當適用,以及如何適用“默示許可”理論,仍然有不同觀點。有法官認為:這項例外與《版權法》對設計圖的保護是無法相容的。由于《版權法》已經明確將根據設計圖制造實物的行為定為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對設計圖的版權保護適用“默示許可”,將使對設計圖這類“藝術作品”的保護喪失意義。
還有法官認為:這項“默示許可”針對的是工業品的購買者,而不是其他人。換言之,“默示許可”是以制造者與購買者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基礎的,而制造者與其他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以汽車尾氣管為例,未授權的制造商不能在未收到汽車購買者訂購單的情況下,事先大量仿造尾氣管。
“尾氣管”案中,上議院不贊成對設計圖版權適用“默示許可”的部分法官采用了另兩種使工業品仿造者免責的理論。其一是“修理權優先”。Bridge of Harwich爵士認為:汽車所有人當然可以在維修汽車時更換配件,但這不是因為得到了汽車制造商的“許可”,而是這本來就是汽車所有人固有的權利。為了實現這一固有權利,汽車所有人應當享有在市場上不受限制地購買配件的自由。因此,問題的實質是兩種權利之間的沖突:一方面是汽車所有人維修汽車的權利;另一方面是汽車制造商因享有對配件設計圖的版權而獲得的對汽車配件的壟斷權。這些法官認為:任何試圖調和這兩種權利之間沖突的方法都是徒勞的。必須在這兩種權利之間作出選擇,沒有中間路線可走。這些法官認為車主維修汽車的“固有權利”應當優先于制造商對設計圖的版權。如果允許制造商通過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獲得對尾氣管供應渠道的壟斷,將損害車主的這一固有權利,并潛在地削弱汽車的價值。因此,作為尾氣管仿造者的被告,完全可以在預期有車主需要新尾氣管以維修汽車的情況下,自行制造和銷售尾氣管。否則,車主修理汽車的固有權利實際上就變得毫無意義了。車主的這一固有權利,是不能被汽車制造商或汽車出讓人與之簽訂的合同所取消的。
其二是“授權者不得貶損其授權”(grantor may not derogate from his grant),簡稱“不可貶損授權”。Templeman爵士指出:“不能允許授權者貶損其已授出的財產權,導致授權目的無法實現”。支持這一理論的法官們認為:原告賣的是作為交通工具的汽車,其中的尾氣管只是一個必要配件。原告賣的并不是尾氣管,但汽車只能通過定期更換尾氣管才能保持良好的狀態。制造商銷售配有尾氣管的汽車,就意味著在汽車的所有權上附加了一種權利,即以最經濟的方法更換尾氣管以維修汽車的權利。制造商不能在給予車主維修的權利之后,再通過行使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而貶損這一授權。
相對于“默示許可”理論,“修理權優先”和“不可貶損授權”理論的優勢在于:它不受合同相對性原理的拘束,可以惠及與原始制造商并無合同關系的配件制造商。實際上給了配件制造商一個直接根據設計圖制造配件,或直接根據原始配件進行仿造的版權許可。
本文認為:雖然適用“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和“不可貶損授權”這三種理論確實起到了防止工業品制造商用版權法壟斷配件市場的作用,但毫無法律邏輯可言。
誠然,如Templeman爵士所言,“尾氣管”案的原告賣的是汽車,不是尾氣管,因此產生了車主定期更換尾氣管的需要。但假如該案的原告賣的就是根據設計圖制造的尾氣管,則無論“默示許可”、“修理權優先”還是“不可貶損授權”理論,都無法阻止一名仿造該尾氣管的被告被判侵犯原告對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因為這三種理論都是基于“修理產品、更換配件”這一基本前提。如果工業品中沒有“配件”可更換,則三種理論均再無適用余地。這樣一來,一名仿造原告尾氣管的被告是否侵犯尾氣管設計圖的版權,又將取決于其運氣。如果運氣好——原告是將尾氣管裝入整車中銷售的,則其不構成侵權。如果運氣不好——原告單賣尾氣管,則其構成侵權。同樣是仿造尾氣管的行為,是否侵犯版權居然取決于原告以何種方式銷售尾氣管,顯然是荒謬的。
這一問題在香港發生的“佳能訴綠色墨盒公司案”(以下簡稱“墨盒案”)中充分暴露了出來。該案涉及的是佳能復印機中的墨盒。復印機中的墨粉用完之后,就需要更換墨盒。被告拆解并分析了佳能的原裝墨盒,在搞清其技術原理之后進行仿造。佳能公司認為該行為是對其墨盒設計圖的間接復制,起訴被告侵犯設計圖版權。該案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審理后,最終上訴到英國樞密院。樞密院認為:墨粉耗盡了自然需要更換墨盒,這談不上對復印機的“修理”。既然與“修理”無關,上述三種基于“修理”的理論均不以適用。此案被告最終敗訴。
對于“修理權優先”理論而言,存在著說服力不足的問題。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都需要與其他類型的權利相協調。既然《版權法》保護設計圖的版權,除了可適用“非專家抗辯”的情形,允許設計圖版權人禁止他人根據設計圖制造工業品(直接復制設計圖)和仿造工業品(間接復制設計圖),設計圖的版權就會與用戶修理產品、更換配件的權利發生沖突。那么同為私權,為何后者就一定要優先于前者呢?以“尾氣管案”為例,為何車主為修車而更換尾氣管的權利就是“固有權利,是不能被汽車制造商或汽車出讓人與之簽訂的合同所取消的”呢?“修理權優先”理論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正如10年后樞密院在“佳能訴綠色墨盒公司案”中質疑的那樣,連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在英國都沒有取得優于版權的地位,何況是修理產品的權利呢?
對于“不可貶損授權”理論而言,則存在著另一個難以解釋的悖論。上議院部分法官在“尾氣管案”中提出“不可貶損授權”理論的目的,并不是為了使車主自己有權更換尾氣管——事實上,汽車制造商也從來沒有起訴過最終消費者,而是為了使配件制造商仿造并銷售尾氣管的行為合法化。這就是他們不贊同在該案中適用“默示許可”理論的原因——“默示許可”只能發生在汽車制造商與購買車之間,不能發生在汽車制造商與配件仿造者之間。根據這些法官提出的“不可貶損授權”理論,汽車制造商一旦售出汽車,就無權再通過行使版權阻止配件仿造者向車主銷售未經許可制造的配件,以免貶損已經授權給車主的修理汽車的權利。但如果尾氣管本身已經獲得了專利權,那么配件仿造者未經許可制造和銷售尾氣管的行為當然構成專利侵權。沒有任何人會主張:為了不“貶損已經授權給車主的修理汽車的權利”,使消費者能夠更換尾氣管,而不再認定上述行為侵權。為什么“不可貶損授權”理論只能使版權侵權免責,而不能使專利侵權免責呢?這是上議院的法官們無法解釋的。已故的著名英國知識產權法官、學者Hugh Laddie在其關于英國版權法的經典著作《現代版權與外觀設計法》中,對“尾氣管”案采用的“不可貶損授權”理論作出的評價可謂一語中的——這是“為了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原則的錯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