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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及其實施細則
2020-12-22 21:00:43
14536次 2017-09-20 注冊法國商標?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1891年4月14日簽訂,1900年11月14日修訂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修訂于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修訂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訂于倫敦,1957年6月15日修訂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訂及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爾摩。

  第一條成立特別聯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原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

  (二)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注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其已在原屬國注冊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三)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國家中沒有此類營業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別聯盟國家;在特別聯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國民的,則指其國籍所在的國家。

  第二條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給予某類人以本聯盟國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照本協定組成的特別聯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

  第三條國際注冊申請的內容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按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主管機關應證明該申請的內容與國家注冊簿中的內容相符,并注明該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以及國際注冊的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為之申請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表,指明相應的類別。申請人未指明類別的,國際局應將有關商品或服務劃分到相應類別。申請人指定的類別須經國際局會同該國家主管機關審查。國家主管機關和國際局意見有分歧的,以國際局意見為準。

  (三)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顯著成分保護的,應當:

  1.聲明要求該項保護,并在申請書中注明請求保護的顏色和顏色組合;

  2.在申請中附送該商標的彩色圖樣,該圖應附在國際局發出的通知中。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立即注冊按第一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國際局于申請人在原屬國提出國際申請之日后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的,在原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為注冊日期;國際局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的,以其收文日期為注冊日期。國際局應將該項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注冊商標應按注冊申請的內容在國際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對于含有圖形要素和特殊字體的商標,由細則規定申請人是否應提供底片1份。

  (五)為了在所有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標,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規定的單位數和細則規定的條件,每個主管機關應從國際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數量的贈閱本及減價本刊物。所有締約國應認為該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請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條之二領土限制

  (一)各締約國可隨時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干事(以下稱“總干事”),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該國。

  (二)該通知于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三條之三“領土延伸”申請

  (一)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如果申請延伸至某個享有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應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中特別注明。

  (二)在國際注冊后申請領土延伸的,應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主管機關提出。國際局應立即注冊領土延伸申請,隨即將該注冊通知有關主管機關,并在國際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領土延伸于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生效,于有關商標國際注冊期滿時失效。

  第四條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自按照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三的規定國際局注冊之日起,商標在各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此商標在該國直接注冊。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不得在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每個申請國際注冊的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不需履行該條和第四款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以國際注冊代替在先國家注冊

  (一)已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申請注冊的商標,爾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的名義由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代替在先的國家注冊,并不影響通過在先的國家注冊取得的權利。

  (二)國家主管機關應依請求在其注冊簿中登記該國際注冊。

  第五條國家主管機關的駁回

  (一)國際局在通知某項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后,在法律允許的國家內,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該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只能以適用于申請國家注冊商標的條件提出此類駁回。但不得僅以國家法只準予在一定的類別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為唯一理由,駁回甚至部分駁回保護。

  (二)欲行使這項權利的主管機關,應在其國家法規定的期限內,并最遲于商標國際注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伸保護申請之日起1年屆滿之時,將其駁回通知國際局,同時說明全部理由。

  (三)國際局應立即將收到的駁回聲明抄件各1份轉給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如該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代理人的,則轉給其代理人。如同當事人向駁回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商標注冊那樣,他應享有同樣的申訴權利。

  (四)國際局應依任何有關當事人的請求,通知其駁回商標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1年最寬期限內,主管機關未將關于商標注冊或延伸保護申請的任何臨時或最終駁回決定通知國際局的,即喪失上述商標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

  (六)未能使商標所有人及時維護其權利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商標無效。無效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商標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可要求就商標某些成分的使用,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頭銜、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姓氏或者類似銘文,提供合法性證明文件。此類文件僅需原屬國主管機關認證或證明,其他應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某締約國因復制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原屬國保護的中止

  (一)在國際局注冊的商標的有效期為20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之日起滿5年時,該注冊即與原屬國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相獨立,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自國際注冊之日起5年內,根據第一條在先注冊的國家商標在原屬國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護的,那么,無論國際注冊是否已經轉讓,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該保護。在5年期限屆滿前,因提起訴訟而中止法律保護的,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自愿注銷或行政注銷的,原屬國主管機關應向國際局申請注銷商標,國際局應予注銷商標。遇法律訴訟時,上述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經原告請求,將起訴書或其他證明起訴的文件副本以及終審判決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將此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

  第七條國際注冊的續展

  (一)注冊可自上一期屆滿起以20年為一期續展,續展僅需繳納基本注冊費,必要時繳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

  (二)續展不得對上一期注冊的最終狀況有任何變動。

  (三)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規定,首次續展應指明與注冊有關的國際分類類別。

  (四)保護期滿前6個月,國際局應寄送非正式通知書,提醒商標注冊人和其代理人期滿的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已繳納細則規定的附加費的,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以6個月寬展期。

  第八條國家規費;國際注冊費;收入盈余、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分配

  (一)原屬國主管機關有權自行規定并向申請國際注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規費。

  (二)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交國際注冊費,包括:

  1.基本注冊費;

  2.使用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所屬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注冊費;

  3.根據第三條之三申請延伸保護的補充注冊費。

  (三)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數目是經國際局確定的或爭議的,并且亦不影響注冊日期的,應于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注冊費或尚未刪減商品或服務的,則國際注冊申請視同放棄。

  (四)國際注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項規定的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各項費用開支后,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間平分。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其適用的先前議定書計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注冊費所得款額,根據每年在各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目,于年終按比例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進行預先審查的國家,該數目要乘以細則規定的系數。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六)第二款第(3)項規定的補充注冊費的收入,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規定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的國家,在其批準或加入之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第八條之二在一國或多國放棄保護

  國際注冊所有人,可經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遞交1份聲明,隨時放棄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將該聲明通知放棄保護涉及的國家。放棄保護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影響國際注冊的國家注冊簿變更;刪減、增加、替換國際注冊簿中在錄的商品和服務

  (一)變更影響國際注冊的,商標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亦應將在本國注冊簿中所作的關于各種商標注銷、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事項通知國際局。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通知各締約國主管機關,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三)國際注冊所有人申請刪減該項注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應采用同樣的程序。

  (四)辦理此類事宜應繳納細則規定的費用。

  (五)注冊后增加商品或服務的,應按第三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換另一項的,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國際商標轉讓引起的所有人國家變更

  (一)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國際注冊所有人本國以、外的締約國國民的,轉讓國家主管機關應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該轉讓登記,通知其他主管機關,并在刊物上公告。轉讓在國際注冊起五年內進行的,國際局應征得新所有人所屬國主管機關同意,如可能,并應公告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注冊日期和注冊號。

  (二)將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登記。

  (三)由于所有人所屬國拒絕同意,或因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注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的,原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注冊簿上注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或僅就部分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關于巴黎公約第九條之四(商標的轉讓)

  (一)國際局收到僅就部分注冊商品或服務轉讓國際商標的通知時,應在注冊簿中予以登記。所轉讓的商品或服務部分與轉讓人保留部分的商品和服務相類似的,各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該轉讓的效力。

  (二)只就一個或多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商標的,國際局亦應登記該轉讓。

  (三)在上述情況下,所有人國家變更,并于自國際注冊起5年內轉讓國際商標的,新所有人所屬國的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九條之二承認該轉讓。

  (四)上述各款的適用應依從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執行。

  第九條之四幾個締約國的共同主管機關;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個國家對待

  (一)本特別聯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1.以共同的主管機關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主管機關。

  2.在完全或部分執行本條以前各條款方面,上述各國視為一個國家。

  (二)此項通知于總干事通知其他締約國之日起6個月后生效。

  第十條本特別聯盟大會

  (一)(1)本特別聯盟設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2)各國政府應有1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除各成員國1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特別聯盟負擔外,均由派遣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特別聯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一切事宜;

  (2)在適當考慮未批準或未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提出指示;

  (3)修改細則和確定第八條第(二)款提到的注冊費以及國際注冊其他規費的數額;

  (4)審查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本特別聯盟管轄范圍事宜向總干事提出各種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特別聯盟的計劃,通過兩年一次的預算,并批準其決算;

  (6)通過本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7)為了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成立大會認為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

  (8)決定接納哪些非本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0)為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進行其他任何適當的活動;

  (11)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2.對于有關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建議后作出決定。

  (三)1.大會各成員國均有1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除第(2)項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出席會議的國家數目不及大會成員國一半,但達到或超過1/3時,大會可以作出決定。除有關其自身程序的決定外,大會的決議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他們于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在期滿時,此類投票或棄權國家的數目至少應達到會議自身法定人數差額,并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此類決議才能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2/3的票數才能作出。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并只能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聯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應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四)1.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例會,會議由總干事召集,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但特殊情況除外。

  2.經大會1/4成員國請求,由總干事召集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則總干事制定。

  (五)大會通過自己的內部規則。

  第十一條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本特別聯盟擔負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應籌備大會的會議,并為大會以及可能成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干事是特別聯盟的最高官員,代表本特別聯盟。

  (二)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設立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協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條以外其他條款的會議。

  2.國際局可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他的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財務

  (一)1.本特別聯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在各聯盟共同開支預算中負擔的份額以及必要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

  3.同時撥給本特別聯盟和本組織所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開支,視為各聯盟的共同開支。本特別聯盟在該共同開支中負擔的份額,與該項開支給其帶來的收益成比例。

  (二)根據協調與本組織所轄其他聯盟預算的需要,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

  (三)本特別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1.國際注冊費和其他規費以及國際局以本特別聯盟的名義提供其他服務所得的規費和款項;

  2.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或其版稅收入;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1.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注冊費及其他有關國際注冊的規費數額經總干事提議,由大會確定。

  2.除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3項所指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之外,確定的規費數額應至少能使本特別聯盟注冊費、規費和其他收費的總收入與國際局有關本特別聯盟的開支平衡。

  3.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的,應按財務規則規定的方式繼續執行上年度預算。

  (五)國際局為本特別聯盟提供其他服務應收規費和款項的數額,除第四款第1項規定的以外,由總干事確定并報告大會。

  (六)1.本特別聯盟設有周轉基金,由本特別聯盟各國一次付款組成。基金不足時,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

  2.各國對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應與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于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向巴黎聯盟支付的份額成比例。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并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決定。

  4.只要大會批準使用本特別聯盟的儲備金作為周轉基金,大會就可以暫緩執行第一、二、三項的規定。

  (七)1.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當周轉基金不足時,該國家應提供預付。這些預付的金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酌情分別簽署協議。

  2.前項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預付的協議。該廢止應于通知之年終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財務規則規定,帳目的審核應由本特別聯盟一國或多國,或者由外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指定,并應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修改,應經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干事的提議進行。該提議至少應于大會審議6個月前由總干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3/4票數。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修改,則需4/5的票數。

  (三)第一款所指各條文的任何修改,應于總干事收到書面接受通知后1個月起生效。接受通知應由通過該修改之時的3/4的大會成員國根據各自憲法的規定提出。上述條文的修改,對于所有其生效時的成員國或以后加入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批準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議定書;關于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一)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批準本議定書,尚未簽署的,可加入本議定書。

  (二)1.非本特別聯盟的國家,若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的,可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特別聯盟的成員。

  2.國際局一旦接到這類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通知,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主管機關寄送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3.該通知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屬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然而,上述國家加入本議定書時,均可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該國加入生效之后注冊的商標,但以前在該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5.此項聲明應使國際局免發上述匯總通知。在新國家加入之日起1年內,國際局僅就其收到的請求適用第四項中例外規定并附有必要說明的商標發出通知。

  6.對在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請求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權利的國家,國際局不發匯總通知。此類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在此類國家取得與國家注冊相同的國際商標,并也不得影響根據第三條之三、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已提出和通知領土延伸申請的國際商標。

  7.本款規定的通知中的商標注冊,應視為代替在新締約國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該國的直接注冊。

  (三)批準書和加入書應送交總干事保存。

  (四)1.對于前5個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個月后生效。

  2.對于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自總干事就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在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指定較遲日期的除外。對于后一種情況,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五)批準或加入,即當然接受議定書的所有條款并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也不允許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

  (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于本協定。

  第十五條退約

  (一)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干事聲明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約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議定書,并僅對退約國有效,協定對本特別聯盟的其他國家繼續有效和適用。

  (三)退約自總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為本特別聯盟成員尚不滿5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五)截至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注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1年期限內未被駁回,應在國際保護期內視同該退約國直接注冊的商標,繼續享有同等的保護。

  第十六條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一)1.在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特別聯盟成員國家間,本議定書自對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馬德里協定在本議定書之前的其他文本。

  2.但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特別聯盟各國,如未根據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國家的關系中,應繼續適用先前文本。

  (二)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通過未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應適用本議定書,該注冊并應符合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通過已加入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國際注冊的,這些國家應同意上述國家可要求該申請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議定書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簽字、語言;保存人職責

  (一)1.本議定書用法文簽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2.大會所指定其他語種的正式文本,由總干事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后確定。

  (二)本議定書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三)總干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正本的副本兩份轉交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的政府,并應轉交提出請求的任何國家的政府。

  (四)總干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干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聯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準書或加入書及其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各條款的生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條過渡條款

  (一)在第一任總干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干事應分別視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聯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后5年內,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國,如果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的,視同他們已接受這些條款的約束。任何國家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應就此書面通知總干事。該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屆滿為止,這類國家被視為大會成員國。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序

  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之3的規定,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各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委員會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的工業或商業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內瓦舉行特別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縮略語

  按照本實施細則,應理解:

  (一)“協定”為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該協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二)“國家主管機關”為主管商標注冊的締約國國家管理機關或者《協定》第九條之四第一款第1項規定的幾個締約國共同的管理機關;

  (三)“國際局”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OMPI)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

  (四)“國際注冊申請”為按照協定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

  (五)“變更登記申請”為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登記申請;

  (六)“申請人”為以其名義提交國際注冊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所有人”為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在錄的自然人或法人;

  (八)“法人”為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法人;根據本國法律建立,依該法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視為法人;

  (九)“國際注冊”為按照協定進行的商標注冊;

  (十)“國際注冊簿”為記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事項的注冊簿,其形式不限;

  (十一)“締約國”為協定的任何成員國;

  (十二)“有關國家”為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國際注冊或注冊后領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國家;

  (十三)“原屬國”為協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

  (十四)“所有人國家”為國際注冊所有人設有工業或商業營業所,或者沒有營業所的,有住所,或沒有住所,具有該締約國國籍的締約國;

  (十五)“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為根據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制定的分類;

  (十六)“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根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該協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

  第二條對國際局的代理

  (一)1.按照第2項至第8項指定的代理人,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2.申請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個代理人。

  3.當某律師事務所或辦事處、專利商標顧問或者專利或商標代理人事務所或辦事處被指定為代理人時,則視之為一個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視為正式授權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記、代理人變更登記以及涉及代理人變更的任何登記應經原屬國或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申請,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6.代理人登記可免費提出申請,填寫在國際注冊申請書、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或更正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或者如果是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進行續展的,填寫在國際注冊續展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

  7.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可于變更、涉及國際注冊的更改或者經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續展登記之時免費提出,填寫在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續展申請表格的專門欄目中。

  8.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還可使用專用表格,隨時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提出。該登記應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之6規定的規費。

  9.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的登記申請不符合第2項至第8項規定之條件的,國際局將視為未提出申請對待并通知通過其提出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或申請人。

  (二)國際局根據本實施細則應將致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給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給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過正式授權的代理人寄送國際局的各種通信,如同來自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盡管第一款第5項規定,但:

  1.所有人可直接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取消代理;國際局將此項取消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放棄代理,國際局將此項放棄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記視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國際局于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進行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變更登記。此類登記既不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也不在“國際商標”刊物公告。

  第三條申請人;所有人

  (一)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作為同一國際注冊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所有申請人的原屬國為同一國家。

  (二)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國際注冊的所有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國家主管機關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通過原屬國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二)國際局應將有關該申請的函件寄送國家主管機關,由國家主管機關回復。

  (三)當事人應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除非國家法規規定或允許經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國際局就繳納注冊費和規費事宜與當事人直接聯系。

  (四)本細則所要求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簽字,可由復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書的信袋均應附有查對文件的清單一份。

  第五條與國際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種通信應以書面形式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僅處理其收到的書面文件。

  (二)通過電報、電傳或其他類似通訊手段傳送國際局的資料,視同文字通信,條件是:

  1.送達國際局的文件應使用第七條規定的工作語言,擬寫清晰。

  2.以此類方式傳遞的文件應使用一定的格式,該表格的相應標題和編號應同時送達。

  (三)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簽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規定的方式之一傳送的,不視為有效傳送,除非自收到該傳送件20天期滿前,國際局收到與原傳送件相符并帶有簽字的該表格或文件。經確認后,原傳送件自國際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期限的計算

  (一)凡以年計的期限,應于下一有關年度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稱相同的月份和相對應的日期滿期。但有關月份沒有相應日期的,該期限于當月最后一日屆滿。

  (二)凡以月計的期限,應于下一有關月份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日對應之日滿期;但有關月份沒有對應日期的,該期限于當月最后一日滿期。

  (三)凡以日計的期限,始于有關行為發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終了之時。

  (四)通信或付款應于指定期限內送達國際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國際局不辦公而無法受理此類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該期限延續至上述任何情況結束的次日。

  (五)國際局應指出準許期限的屆滿日期。

  第七條工作語言

  (一)協定的執行,以法語為國際局的工作語言。

  (二)特別是國際注冊申請、變更注冊登記申請、對上述申請的回復、駁回保護、駁回的終局決定、無效通知以及國際局提供的有關國際注冊簿狀況的資料,尤其是注冊簿摘錄和對預先檢索申請的答復,均用法語擬定。

  第二章國際注冊申請

  第八條國際注冊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當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的表格,由原屬國家主管機關注明申請日期并簽字,提交一式兩份。表格應填寫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機填寫。

  (二)國際注冊申請應當包括或注明:

  1.申請人名稱;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注明的名稱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注明其全稱;

  2.申請人的詳細地址,包括門牌號碼;申請人還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個申請人的,應當指明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請人設有其實有效的工業和商業營業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否則,其設有住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再則,其國籍所在的馬德里聯盟國家;

  4.必要時,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號碼;

  6.必要時應注明,據申請人聲明指出其屬于第(五)的申請或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提出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并附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7.商標黑白復制件一份,應能包含在邊長為80毫米的方框中,其兩最遠點間的距離不應小于15毫米。該復制件應貼在申請表規定的位置;

  8.申請把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保護的,指出申請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該商標彩色復制件一份;

  9.商標含三維造型的,注明“立體商標”;

  10.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數字或羅馬數字構成的,商標或有關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的音譯;音譯應符合法語讀音規則;

  11.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2.商標適用的商品和服務,按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并用準確的用語表示,最好使用該分類按字母順序排列表中的詞匯;

  13.國家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日期;國家主管機關于該商標在國家注冊簿登記之前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應當如實注明國家注冊日期;

  14.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一款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15.根據第十條第一款已繳納20年或10年基本注冊費的期限;

  16.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一款第1項規定的基本注冊費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時,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關于商標和其所有人的各種說明與國家注冊簿的內容相符;

  18.國家主管機關的聲明,說明申請人向其證明有權使用該高標中某些成分,如協定第五條之二所列種種成分,如果在原屬國該項商標的國家注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19.確定商標構成成分的補充說明,如果在原屬國的該商標國家注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三)國際注冊申請還可包括:

  1.國際注冊申請涉及的商標已獲得一項或多項國際注冊的,這些注冊的日期和編號。

  2.商標含有法語以外其他語言題字的,該題字的法語譯文。

  第九條國際注冊申請的附件

  (一)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者申請人擬注冊特殊字體文字的商標,除第二款第2項的規定外,國際注冊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之1規定的附加規費和按第八條第二款之7貼在國際注冊申請書上的復制件之外同樣規格的黑白商標復制件2份。

  (二)國際注冊申請含有保護顏色請求的,應附:

  1.申請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標的,不大于A4規格(210毫米×297毫米)的該商標彩色圖樣50份,當然,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申請人欲注冊特殊字體的文字商標的,還適用第一款;

  2.申請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標的,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規費和該商標的彩色復制件兩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條第二款之8在國際注冊申請書中的復制件;其規格與第八條第二款之7規定的黑白復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復制件,應除去各種附加成分,能夠清晰地復制商標的所有細節。

  (四)國家主管機關可在國際注冊申請件中附信,指出申請人放棄申請書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一國或多國的保護。

  第十條國際注冊申請的注冊費及注冊費差額的支付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附有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1規定的基本注冊費,基本注冊費可以20年為期或以10年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3規定的補充注冊費,并必要時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之1規定的附加規費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之2規定的附加規費。

  (二)基本注冊費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1規定的差額款項應于自國際注冊起10年期限屆滿向國際局繳納。

  (三)在10年期限屆滿前未繳納差額的,商標所有人喪失注冊權并注銷注冊,除非在10年期限屆滿后6個月內國際局收到差額及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

  第三章手續不齊備的國際注冊申請

  第十一條一般規定

  (一)國際注冊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實施細則的,國際局暫緩注冊并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需繳納注冊費和規費并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則提請申請人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準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并就此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并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準許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的,視為放棄申請并退還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第十二條關于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不完備的國際注冊申請

  (一)國際注冊申請中要求商標保護的有關商品和服務未依照第八條第二款之12的規定按類別歸類的,或者國際局認為分類不正確或者商品和服務名稱不正確的,國際局向國家主管機關提出分類建議,根據建議,需要繳納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的,國際局通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還應告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尚需繳納的分類費,其數額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3項中規定。

  (三)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的應納款項應當在國際局提出建議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國際局尚未收到與其建議相反的意見,并在此期限內已收到應納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的款項的,則國際局按自己建議的分類注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收到相反意見的,若期限允許,國際局可提出新建議;若在此期限內已繳納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款項,國際局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分類注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未繳納附加注冊費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注冊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應納分類費尚未繳納的,國際局規定相同的期限繳納該款項;除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外,亦通知申請人。仍未按期繳納該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注冊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第十三條包括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詞語的商品或服務名單

  (一)國際局認為在國際注冊申請中,某些商品或服務所用的詞語在語言上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則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必要時提出修改建議,請其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

  (二)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除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亦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給予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的,國際局應以該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的詞注冊商標,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指出有關詞應歸入的類別,并指出他認為該詞在語言上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國家主管機關未指出任何類別的,國際局自行刪除該詞;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以及申請人。

  第四章國際注冊

  第十四條在國際注冊簿注冊商標

  (一)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的國際注冊申請,即在國際注冊簿注冊商標。

  (二)商標注冊包括或指明:

  1.國際注冊日期;

  2.在國際注冊簿實際登記商標的日期;

  3.基本注冊費已繳納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國際注冊順序號;

  5.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屬國以外國家的,該國應被視作原屬國的理由;

  7.商標黑白復制件一份,申請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復制件一份;

  8.必要時,指出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指出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注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之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之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3.按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要求保護的商標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14.原屬國、國際注冊申請之日在該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日期及號碼;

  15.必要時應注明據申請人陳述,該申請或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其他國家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以及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16.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必要時,注明根據本細則第九條第四款已通知放棄保護;

  17.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之18規定的聲明;

  18.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之19規定補充說明;

  19.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之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20.必要時,關于代理人的說明。

  第十五條國際注冊日期

  (一)國際注冊的日期以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為準。

  (二)但是

  1.在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國際局收到該申請,并且申請系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則國際注冊日期為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日期;

  2.原屬國主管機關在國家注冊簿登記商標之前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若國際局在國家注冊簿登記之日起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并且申請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國家注冊簿登記日期為國際注冊日期;

  (三)國際注冊手續不齊備的,視為國際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規定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手續齊備的日期。

  (四)然而,手續不齊備不涉及基本內容并且在第十一條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齊備手續的,不影響國際注冊日期。視為基本內容方面手續不齊備的為:

  1.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申請人身份或地址;

  2.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注明他設有住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注明他的國籍所在的締約國;

  3.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日期和號碼;

  4.國際注冊申請缺少商標復制件;

  5.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要求保護的商標有關商品和服務;

  6.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7.國際注冊申請缺少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注明的有關商標和其所有人與國家注冊簿的內容相符;

  8.未向國際局繳納任何費用或已納款項不足,適用第五款第1項的情況。

  (五)國際注冊日期亦不受影響,當:

  1.國際注冊申請在商品和服務分類方面不完備,只要在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3個月期限內繳納分類費款項,必要時,繳納附加注冊費;

  2.適用第十三條。

  第五章駁回、無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駁回通知及駁回最終決定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臨時或最終駁回保護,以及駁回的終局決定應按每項國際注冊商標加注日期,簽發一式3份,以掛號信通知國際局。

  (二)駁回保護的通知應注明:

  1.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

  2.有關國際注冊號和國家基礎注冊號;

  3.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駁回理由;

  5.駁回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的,拒絕給予保護的商品和服務;

  6.與有關國際注冊發生爭議的在先國家或國際商標,爭議國家商標注冊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該說明可以使用國家注冊簿使用的文字)、爭議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爭議商標含有圖形或特殊字體或要求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的,每份通知應當附有爭議國家商標的復印件;

  7.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8.申訴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必要時指出申訴應通過當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駁回的日期。

  (三)駁回的最終決定的通知中,應當注明有關國際注冊號碼,以及該注冊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條駁回通知、登記及轉送的期限

  (一)駁回保護的通知應于國內法規定的期限內寄送國際局,最遲應于自該商標或領土延伸申請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1年的期限屆滿時寄送,日期以郵戳為準。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的,國際局視該通知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確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駁回的日期,國際局視該通知為宣布駁回之日寄送。

  (二)國際局不受理的駁回通知:

  1.根據郵戳,于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后寄送國際局的通知;

  2.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于第一款規定的1年期限屆滿20天后送達國際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駁回國家主管機關的通知;

  4.該主管機關未簽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關國際注冊號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內容可供識別該項注冊;

  6.未提出任何駁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

  1.將駁回通知一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商標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家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機關、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國際局不受理該駁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國際局隨即將駁回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并將通知1份轉交原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國家的本國主管機關,若該國與原屬國不是同一國家。然而,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應國際局、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和所有人的請求,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必須立即完備通知的內容。

  第十八條無效通知的形式和內容

  (一)當國際注冊被有關國家的權利機關宣布無效,并且該無效是不可上訴的,該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接到無效通知后,應即刻將該無效通知國際局;每份無效通知應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簽字,通知國際局。

  (二)通知應當注明:

  1.宣布無效的機關;

  2.有關國際注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注冊號;

  3.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無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務的,該無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5.與有關國際注冊發生爭議的在先國家商標或國際商標及其申請或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款;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應國際局的要求,若通知無效的國家的法律允許,該國家的主管機關應向其提供無效決定的副本1份。

  (四)無效以國際局收到無效通知的日期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并注明宣布無效的日期。

  (五)國際局將無效通知1份轉交所有人國家的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則應該主管機關的請求,向其轉送無效通知副本1份。若國際局能依據第三款收到該通知。

  第十九條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凡不可上訴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縮減所有人在有關國家享有一項國際注冊的權利,可應該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申請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申請應附有要求登記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1份以及該主管機關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第六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變更登記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變更登記申請,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向一國或多國領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的商品和服務的轉讓、部分轉讓、撤銷國際注冊、刪減商品和服務、變更國際注冊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應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給國家主管機關的表格,由商標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簽字的申請。

  (二)在任何情況下變更登記申請均應注明:

  1.有關國際注冊號,必要時,基礎國家注冊號;

  2.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和所指規費的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規定的規費。

  第二十一條手續不齊備的變更登記申請

  (一)變更登記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國際局暫緩登記并通知國家主管機關;申請人應當繳納補充注冊費和應納規費,并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該費用的,請所有人齊備申請手續。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申請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變更登記申請手續;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和所有人。

  (三)申請手續未在第二款準予的期限內齊備的,視為放棄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第二十二條在國際注冊簿登記變更及登記日期

  (一)國際注冊的變更于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變更登記申請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

  (二)部分轉讓,使用已部分轉讓的注冊之國際注冊號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轉讓部分作為一項單獨的國際注冊登記,使用附有大寫字母的已部分被轉讓注冊之注冊號。

  第二十三條更正

  (一)國際局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時候均應由國際局更正。

  (二)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國際局認為可能損害因國際注冊而產生的權利的,應由國際局更正,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更正申請于國際注冊公告或在國際注冊簿的更正登記后6個月內送達國際局。

  (三)國家主管機關的錯誤,影響國際注冊簿注冊或登記,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國際局認為不損害因國際注冊而產生的權利的,應由國際局在任何時候更正。

  (四)國際局將更正登記于國際注冊簿。

  (五)國家主管機關宣布的駁回涉及更正內容的,比照適用第十七條;國際局應將更正的公告日期視作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登記日期。

  第七章到期和續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條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現行的20年期滿前6個月,或已繳納為期10年基本注冊費的,在該期限屆滿前6個月,國際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請商標注冊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滿日期。

  第二十五條續展期限和條件

  (一)續展注冊費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1規定的20年基本注冊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3規定的補充注冊費,及必要時,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1項之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

  (二)續展注冊費不得早于現行期限屆滿前1年繳納。

  (三)續展注冊費最遲應于現行期限屆滿之日繳納。然而,如果在同一寬展期內已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該費用可于期滿之日以后繳納,但不得遲于協定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屆滿之時繳納續展注冊費。

  (四)繳納第一款規定的注冊費以及必要時繳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應附有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說明,以及必要時附有待續展國際注冊的屆滿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國家和未就其申請續展的國家的說明。

  (五)續展注冊費應由當事人直接繳納,除非所有人本國法規規定或允許其通過該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續展注冊費;當事人直接繳納費用的,國際局與之直接聯系。

  (六)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刪減請求保護國家名單,不構成變更。

  第二十六條部分轉讓注冊的續展

  (一)已經部分轉讓的國際注冊,其續展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分別進行,續展條件分別對于轉讓方和受讓方均完全適用。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若續展之日,轉讓部分和受讓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義登記,則作為同一項續展,使用原來的國際注冊號。

  第二十七條不齊備的手續

  (一)不符合協定或本細則規定的續展條件的,國際局將此通知商標所有人,或者續展費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通知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下列期限內未能符合續展條件的,其國際注冊不予續展,并退還已繳納的續展費:

  1.現行期限屆滿前,或

  2.在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6個月寬展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在注冊簿登記續展

  (一)符合協定和本細則規定的,于現行期限屆滿之日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續展;在屆滿之日后6個月內續展的,續展日期亦為該日期。

  (二)登記包括或指明:

  1.續展日期;

  2.續展效力期限;

  3.續展注冊的序號;

  4.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締約國的,商標所有人有資格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屬國;

  7.商標黑白復制件1份,要求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復制件1份;

  8.必要時,注明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注明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注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之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之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和“保證商標”;

  13.按照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商品和服務;商品和服務經刪減后,如該名單在各國不一致,指出區別;就部分商品和服務宣布駁回的,僅指出宣布此類駁回的國家名稱;

  14.已經就其繳納續展費的國家以及該商標依然注冊的國家;

  15.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之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第八章注冊證、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條注冊證

  (一)國際局經原屬國主管機關用掛號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冊證。上面印有注冊時登載在國際注冊簿的內容。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所有人,或對于通過所有人本國主管機關續展的,向該主管機關寄送注冊證1份,上面印有續展注冊時登載于國際注冊簿的內容。

  第三十條通知

  (一)國際局用掛號信將國際注冊,以及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駁回的最終決定、無效、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撤銷、更正和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其他變更事宜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國際局用掛號信向商標所有人寄送臨時和最終駁回保護通知、駁回的最終決定,和用平信寄送國際注冊簿登記的無效通知,以及國際注冊簿變更登記的副本1份。

  (三)國際局用掛號信酌情通知國家主管機關或所有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有關不齊備申請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條公告

  (一)國際局每月在題為《國際商標》的刊物中公告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注冊、續展、變更、撤銷、更正、最終駁回保護(但不包括駁回理由),駁回的最終決定、最終無效決定以及第十九條規定的摘要和已繳納第二期10年注冊費差額的國際注冊號;未繳納該注冊

  費差額被撤銷的國際注冊號和未續展的國際注冊號于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寬展期滿后公告。

  (二)國際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順序公告上一年已經公告注冊的索引。

  (三)國際局還公告有關商標國際注冊的年度統計。

  (四)各國主管機關按與認繳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等級對等的每一單位,從國際局收到2份免費的和兩份半價的紙制或微縮膠片《國際商標》刊物。

  第九章注冊費和規費

  第三十二條必要的注冊費和規費

  (一)國際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預付的如下注冊費和規費

  1.國際注冊或續展注冊費(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冊費

  20年(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670

  首期10年(第十條第一款)430

  第二期10年差額(第十條第二款)560

  (2)超過三類以上每類商品和服務的附加注冊費(協定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68

  (3)向一國領土延伸補充注冊費(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80

  2.附加規費

  (1)含有圖形要素的商標或特殊字體的文字商標,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條第一款)50

  (2)以彩色公告的商標(第九條第二款第(2)項)400

  3.商品和服務分類規費(第十二條第二款)

  (1)商品和服務未分類或未按類別排列50

  超過20個詞的每個詞4

  (2)注明的分類不正確的每個詞4

  (但重新分類的字數等于或少于19個的,不繳納規費)

  4.使用寬展期的附加規費(第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根據第(1)項應繳納注冊費的50%

  5.變更登記規費(協定第九條第四款和細則第二十條)

  (1)國際注冊之后申請領土延伸(協定第三條之三第二款)135

  (2)全部轉讓國際注冊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務或部分國家的部分轉讓國際注冊135

  (4)國際注冊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國家申請刪減商品和服務,第三十三條之4規定的情況除外135

  (5)變更一項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和地址70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項國際注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10

  (6)就一項國際注冊登記代理人、變更代理人或有關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第二條第一款第(6)和(7)項及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情況除外。30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項國際注冊同時申請同項變更10

  6.提供國際注冊簿內容資料規費(協定第五條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頁以內的注冊簿摘錄70

  超過3頁以上每頁10

  (2)關于一項國際注冊的其他書面證明或資料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項國際注冊同時申請相同的咨詢10

  (3)以口頭形式提供的每項國際注冊的其他資料20

  (4)一項國際注冊的公告單行本或復印件每頁5

  (二)國際局有權就加急服務以及本條未規定的服務收取規費,數額由其自行規定。

  (三)注冊費和規費金額如有變動,新的金額適用于載有該變動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國際注冊,以及現行期限于該日或其后日期屆滿的國際注冊續展。對于第二期10年的差額費,新金額適用于變動生效之后繳納的差額費。

  第三十三條免除規費

  免除規費的是:

  (一)完全注銷一項國際注冊;

  (二)在一部分國家放棄保護;

  (三)根據第九條第四款申請國際注冊同時就部分國家刪減商品和服務;

  (四)根據協定第六條第四款第一句,由國家主管機關申請刪減商品和服務;

  (五)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在原屬國有關商標注冊的法律訴訟或終審判決(協定第六條第四款第二句);

  (六)臨時或最終駁回通知或法院判決在國際注冊簿的任何登記;

  (七)在第二條第一款第6項及第7項和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情況下,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有關代理人的登記。

  第三十四條注冊費和規費的繳納

  (一)應向國際局繳納的費用和規費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國際局開立的往來帳戶中支取;

  2.向國際局的銀行帳戶轉帳;

  3.銀行支票;

  4.向國際局郵政支票帳戶支付或轉帳;

  5.現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冊費或規費,均需指出款項用途,以及有關商標、申請人姓名、或商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的,指出商標所有人及其有關國際注冊號和日期。

  (三)國際局收到應納款項之日,或應納款可從于國際局開立的帳戶上提取的,國際局收到從該帳戶提款指令之日,則注冊費或規費在本細則意義上視為繳納。

  第三十五條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分配

  (一)協定第八條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數,即實行預先審查的國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系數如下:

  僅審查無效絕對原因的國家2

  此外并進行在先權審查的國家

  1.根據他人的異議3

  2.自行決定4

  (二)系數四亦適用于實行自行檢索,并指出確切在先權的國家。

  第十章生效和過渡條款

  第三十六條生效

  本實施細則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關于某些注冊續展的過渡條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間注冊的國際商標,有兩個注冊日期,一個是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協定確定的日期,另一個是根據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改的協定確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據這兩個注冊日期要求的期限續展該項注冊的,以最早的日期確定續展日期。

  (二)如果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的續展僅涉及適用最近注冊日期的國家,應以最近注冊日期確定續展日期。

  (三)申請國際注冊續展的時候,商品和服務未按商品和服務類別的順序排列的,國際局同所有人聯系,或國家主管機關繳納應納續展注冊費的,同該機關聯系,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允許的情況下進行分類。根據協定第七條第二款,該分類不構成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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